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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之凡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經原告李鵬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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