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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新良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育枰所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楊世華、陳胤瑄,原告陳新良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此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非本案之被害人,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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