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附民緝,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匡文莉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被告宋廷恩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並非本件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黃健倫、張昊誠、張維、藍子軒、簡子恒、廖哲良及林嘉慶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判決駁回。

被告陳瑞晨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瑞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陳瑞晨審結時,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