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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陳新承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原告對被告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黃健倫、張昊誠、張維、藍子軒、簡子恒、廖哲良及林嘉慶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陳瑞晨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瑞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陳瑞晨審結時,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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