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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三-八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往純精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復興街與愛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於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致與適沿愛國路正欲跨越該路口之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甲○○之車號GTA-九九八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等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度腦震盪、右肩擦傷與右肘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足踝撕翻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即請自行報警承認為肇事者,向警自首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丙○○向警自首及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等人騎機車沿愛國路逆向行駛,突然自路口閃出,才會剎車不及撞上他們,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迭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亦有二人分別出具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且查被告自警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承當時是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進,其超速肇事之事實至屬明確。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一節,亦據告訴人乙○○指稱:伊未逆向行駛,伊等是沿愛國路右側車道行駛,因愛國路過復興街後路面縮減,伊等適欲進入彼端路口,可能被告誤認為是逆向等語甚明,且被告當庭亦對告訴人所言表示無意見,惟復辯稱告訴人等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進云云;
而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愛國路一端係為雙向四車道路面(即告訴人等原行駛之車道),過復興街口則屬雙向二車道路面(即告訴人等欲進入之車道),其路面縮減一半之多,且二端相接處呈一斜角狀,若沿較寬路口右方往另方較窄路口行進,則勢須斜跨復興街口方得進入,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狀與現場狀況相核至屬合理,被告前開辯詞即不足採。
至告訴人等是否亦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進,縱係屬實,亦僅得認雙方對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尚不得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上揭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乙○○、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報案自首,此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載為「丙○○」即明,雖被告事後辯稱其無過失,惟其既已告知警員係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其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案被告仍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所造成傷害非輕,及其他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慧蘭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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