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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夜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延伸碼頭,趁停泊於該處之宏益福一三0號漁船居住於船上之看守人乙○○及張家銘下船活動之際,進入該船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船舶內駕駛台旁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及人民幣六百四十元,得手後,於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及張家銘返回發現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家銘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奉檢察官之命前往察看之警員廖文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其此次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永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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