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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謝聰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間,酒後(酒精測試濃度為0.八六毫克)駕駛車牌號碼Q三-二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二段六八五號前時,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甲○○所駕駛載有梅佳貞之車號G五-八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梅佳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梅佳貞告訴被告謝聰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梅佳貞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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