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89,訴,7,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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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止,連續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五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為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起訴書誤為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而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嗎啡云云。

惟查,右揭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宜衛六字第一九三九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宜衛六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0八一五六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按施用煙毒者(指嗎啡等類之物)在七十二小時內尿液可檢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佐。

足徵被告於右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七十二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云云,要無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宜所附勒澄總字第六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曾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永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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