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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友人服用酒類,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號IV-九0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柯林村北成大橋西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陳吳秀尾所騎乘後搭載乙○○之車牌號碼RAK-0一八號機車,致陳吳秀尾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左手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吳秀尾、乙○○撤回告訴)。
甲○○經警查獲並以呼吸測試法測試結果,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陳吳秀尾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佐。
再稽之,被告甲○○自承伊因喝酒視線不良而致肇事,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陳吳秀尾所騎乘後搭載乙○○之車牌號碼RAK-0一八號機車,致陳吳秀尾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左手腕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吳秀尾、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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