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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T八─九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城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以五十公里車速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吳雨龍駕駛車牌號碼VB─九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經成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鄭經成(起訴書誤繕為吳雨龍)受有右胸協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鄭經成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經成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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