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0,交聲,1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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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P00000000號

、四三—P00000000號、四三—P00000000號、四三—P00000000號、四三—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在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且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將車號HS-0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路段之人行道上,而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臨時停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依受處分人之各次違規事實,均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舉發機關竟連續五次舉單告發,警方於拍照時亦未依程序留下違規通知單,更一連數天連續拍照告發,俟異議人收到第一張罰單時才知違規,但已累積有五張之違規罰單,是警方處理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然查:訊據異議人自承知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明知上揭停車處係屬人行道等情,並有違規事實之照片數張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可確定。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遂增訂該條,以杜流弊,而該條因無具體規定時間究應間隔多久、空間究應距離多遠,始得連續處罰,為避免執行發生齟齬,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予以補充規定,此等法令規定,自無踰越母法授權範圍;

是關於上述交通違規情形,得否連續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已詳細規定,執法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適足以說明交通法令已對連續行為究為一違規行為或得連續處罰加以規範,則受處分人既係分別上述時間因於禁止臨時停車區○○○○道)臨時停車而遭舉發,且受處分人不在場,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自無一行為數罰之情形。

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可採。

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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