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0,交訴,20,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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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IN─○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由圳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九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九五之三號前閃黃號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酒後酒醉駕車行經前開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當時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行人藍金連,致藍金連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肋骨折、右側臉部及額部裂傷等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自首及接受裁判,並於肇事後之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

而藍金蓮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前額骨挫傷合併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暨藍金連之子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當時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行人藍金連,致藍金連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違規駕車、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犯行,辯稱:伊係在事發前一天晚上十二時許,喝了三瓶罐裝台灣啤酒,後來肇事後警察曾對其做了二次呼氣測試,第一次測試值是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第二次測試值則是0‧二三毫克,並未超過規定,但警察說一定要照第一次之測試值來記載,另當天伊行經該處時,有看到被害人已經過了馬路中間,伊認為應該可以從他旁邊開過去,所以才繼續行駛,並有減速,但後來被害人突然轉身,伊才一時緊張往安全島閃並踩煞車,但右側車頭還是撞到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藍金連因前開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肋骨折、右側臉部及額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前額骨挫傷合併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書申請單一件在卷可佐。

次查,被告乙○○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猶貿然駕駛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徐聖雄、潘文和到庭結證屬實,徐聖雄結證稱:當天伊到現場處理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注意力不集中,手腳會顫抖,不是很穩,他的情緒很激動,手腳會一直擺動,但還能跟伊清楚對話,知道伊所問事情,亦可敘述事發經過,後來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時,伊有幫被告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離事發時已隔了一個小時,數值是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伊只有為被告做過一次測試,不可能再做一次等語;

潘文和結證稱:本案伊並未到現場處理,是後來被告被帶回局裡時,伊才有在場,伊看到徐勝雄為被告做過一次酒精測試,當時他的數值就超過標準,手會抖來抖去,後來被告還要求再做一次,但伊等並未答應等語翔實。

並有被告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宜蘭縣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分別訊問其所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時,均未表示異議或答稱沒錯等語在卷,亦有該警訊及偵訊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飲酒過量酒醉駕車情事,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無上開情事,暨其友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當日確有做過二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第二次所做之測試值並無違規云云,顯為被告事後卸責及證人迴護友人之遁詞,均無足採信。

再查,被告當日於駕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九五之三號前閃黃號誌岔路口處時,被害人藍金蓮係由被告所駕車輛之左方向右方穿越道路,依理被告應有較大之遇見空間,而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車頭撞到被害人,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有看到被害人穿越馬路並已走到馬路中間處,但其認為不會撞倒,所以才又繼續前行等語在卷,顯見被害人當時已走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並非由道路之側方突然竄出,被告並無反應不及情事。

又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制作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幀所示,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乃在分隔雙向馬路之安全島前,被告所駕車輛於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之身體隨即彈起猛擊被告所駕車輛前面之擋風玻璃右側,造成該處玻璃受撞嚴重龜裂、破損,隨後該車復向左偏擦撞到路中安全島下方,再向右轉前行約八公尺多始停止,並將被害人拋落在車前約七公尺之處,有上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才會發生前開嚴重之撞擊,絕非如其所稱於減速慢行後從被告身側通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而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酒後酒醉駕車行經前開閃黃號誌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撞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六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九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係從事鐵工工作,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前開自小貨車僅係其平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無駕駛該車輛載送鐵工材料或成品等物品之情事,非其從事鐵工工作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以貨車司機為業,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認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警方報案,有被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資證明,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酒醉駕車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酒醉駕車,行經閃黃號誌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一寶貴生命之喪失,其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然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過失而罹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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