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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同年六月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七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七號二樓、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報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有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二紙(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為真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同年六月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書二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及吸食器內殘留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質量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二二‧五五公│驗前為毛重二十│
│ │ │克(包裝重二‧八│五公克 │
│ │ │公克) │ │
├───┼────────┼────────┼───────┤
│二 │玻璃球(內均有甲│三只 │玻璃球屬專供施│
│ │基安非他命殘留)│ │用毒品之器具、│
│ │ │ │殘留屬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三 │塑膠管(內均有安│三支 │塑膠管屬專供施│
│ │非他命殘留) │ │用毒品之器具、│
│ │ │ │殘留屬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二‧五公克 │ │
├───┼────────┼────────┼───────┤
│五 │吸食器 │一組 │屬專供施用毒品│
│ │ │ │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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