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0,易,192,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侵入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一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乙○○所有之存摺四本、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一張、打火機一百個、香煙八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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