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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四八號、第二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十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又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四三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O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犯),尚未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O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二、三日之某時內,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四三六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該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定期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觀護人通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四八號、第二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十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又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四三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O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犯),尚未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O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有麻醉藥品之素行、且本次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且尚在保護管束中又觸犯本罪,屢次矯治仍未見成效,犯罪動機、目的、吸用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性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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