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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歹」之成年男子林正彥所持有甲○○、丁○○之汽車駕照各一枚及乙○○身分證一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帝王檳榔攤」收受之,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證件三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歹」之成年男子林正彥收受上述三張證件,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證件是偷來的,是因為當時我要被通緝,他拿給我的,他並沒有說拿給我做什麼,他說先放在我這邊,我就一直帶在身上云云。
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及乙○○指訴失竊情節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在卷可參。
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是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伊並不認識上述證件之被害人三人,其對於上述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具有認識,即使其無法確知是否為竊盜所得,亦無礙於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上述贓物而侵害被害人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之一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並未持以行使之情、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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