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0,易,261,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八偵緝字第一六0號、八八偵字第一九四0號;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竟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年三月一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憑。

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八偵緝字第一六0號、八八偵字第一九四0號;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屬實,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造成之影響、曾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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