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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友人譚淑惠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甚久均未清償,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譚淑惠至其位於臺東市○○路○段三一三號住處催討債務時,毆打譚淑惠,至譚淑惠受有頭部、頸部、兩側手臂、手腕及下唇等處挫傷之傷害。
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上揭住處,二度毆打前來討債之譚淑惠,並於譚淑惠立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時,執意前行,以致撞及譚淑惠,使譚淑惠受有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甲○○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路臺九線一一八公里處,與譚淑惠再因債務問題發生拉扯,竟出手推倒譚淑惠,復以腳踹踢譚淑惠,造成譚淑惠左上肢三處、左下肢二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譚淑惠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譚淑惠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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