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0,易,27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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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O三、三O九五、三一七六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小瑪莉變異體長城一號」電動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彩票伍拾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霹靂火」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及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柒仟元、彩票伍佰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乙○○與王克勤(王克勤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羅簡字第五四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由乙○○以每月租金五百元之代價在王克勤其所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六九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好鄰居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長城一台,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前往好鄰居便利商店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為賭注,如賭客贏取金額可待結束時再由機具取得相當於每張十元之彩票,向王克勤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日後乙○○再以每張彩票十元計算向王克勤買回彩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一台(內含賭資二百元及彩票五十張);

(二)甲○○與王克勤(王克勤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羅簡字第五四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以由甲○○以每月每台租金五百元之代價(擺設三台,共計一千五百元)在王克勤其所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六九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好鄰居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玩霹靂火、水果盤及麻將台各一台,而利用上開三具機具與不特定之前往好鄰居便利商店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為賭注,如賭客贏取金額可待結束時由機具取得相當於每張十元之彩票,向王克勤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日後甲○○再以每張彩票十元計算向王克勤買回彩票,嗣於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三台(內含賭資七千元及彩票五百二十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扣案機具(含扣得乙○○所有IC板一片及甲○○所有IC板三片)、所有賭資及彩票等扣案可佐,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分別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分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二人分別與王克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分別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關係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所得利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乙○○所有之賭博性「小瑪莉變異體長城一號」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二百元、彩票五十張,扣案甲○○所有之賭博性「霹靂火」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及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七千元、彩票五百二十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人併案部分另以:

(一)被告乙○○、甲○○分別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均未經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在王克勤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六九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好鄰居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乙○○擺設「小瑪莉變異體長城」一台,甲○○擺設「霹靂火」、「水果盤」、「麻將台」等三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甲○○分別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論處。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故而,由以上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本文中得知,該條文已經明白揭示規範內容限於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並不包含賭博性及妨害風化設計之裝置,亦即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若所擺設之機具涉及賭博者,應由刑法賭博罪章之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擺設之前揭機具一台、甲○○所擺設之前揭機具三台,均屬於可兌換獎品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機具,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擺設其他益智類、遊戲類之電子遊戲機具,依據前揭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疇,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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