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0,易,8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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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均在宜蘭縣礁溪鄉經營洗衣店生意,素因生意競爭而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駕車經過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三之一號地號,乙○○所經營之「竹林洗衣廠」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幹你娘,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以使人感受難堪之言詞侮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乙○○之情事。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

復查,目擊證人林漢宗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甲○○按喇叭把車窗搖下來,看伊轉過去看,就開始罵了,之後車子就開走,乙○○便走出來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情節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惟與起訴之恐嚇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審理)。

爰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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