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1,交易,92,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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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DN─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同路段一六七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與前車保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LEM─二六二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之相同方向在前方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左膝、左腕、雙大腿多處挫傷瘀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時是在T字路口,伊要讓一位騎腳踏車伯伯左轉進入興農路,當時車速約一、二十公里,告訴人的機車騎在右側,當那位伯伯經過後伊往前直行,就和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發生車禍後伊馬上下車,發現告訴人有受傷,伊就到附近的五金行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

經查:㈠本件車禍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左膝、左腕、雙大腿多處挫傷瘀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有刮擦痕跡,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左後方有刮擦痕跡,堪認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六七號前方由頭城往宜蘭方向(北往南)之車道上,該路段車道寬度三點六公尺,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停於道路中央方向限制線上,右前車頭距離路面邊線二點二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零點四公尺、距離路面邊線一點六公尺,刮地痕向外延伸寬度零點四公尺,於距離路面邊線一點一公尺處終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訴車禍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六九號前,惟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俊麒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現場圖是以消防栓為基準點,基準線是以車道邊線繪製,與民宅位置無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藍登勝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當時聽到碰一聲出來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將機車抬起來並打電話給一一九報案及告訴人先生,機車是伊抬起來的,肇事是一輛銀色的車子,伊沒有看到車子移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依原事故現場圖之數據資料,由基準點即消防栓重新測量繪製,並將路旁民居併同測量後繪入,於繪製後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六七號前,刮地痕位置係在同路段一六五號前,而按車禍發生時車輛撞擊點之判斷,除依車禍後之現場散落物認定外,車禍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輛因碰撞後刮擦地面所致刮地痕等跡證,均為判斷撞擊點之參考因素,本件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因遭證人藍登勝扶起置於路旁而無法判斷機車倒地之確實位置,但依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現場機車刮地痕,及證人藍登勝之前揭證詞綜以判斷,本件車禍撞擊點應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六七號前無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上開規定,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二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

㈢依前揭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雖均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路口前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當天是要在路口左轉去興農路住家收衣服,但尚未左轉等語。

依卷附車禍後兩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有刮擦痕跡,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左後方有刮擦痕跡,從二車之車損情形判斷,車禍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二車係屬平行之位置,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應屬直行方向,再據車禍現場道路路寬三點六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一點六公尺,則告訴人當時應係行駛於道路中央處,是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前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擦撞,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之情事。

公訴人公訴意旨、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斟酌此點,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尚有未洽。

㈣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左膝、左腕、雙大腿多處挫傷瘀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警員王俊麒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自首調查表在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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