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1,易,54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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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三人係母子關係。丁○○與被告甲○○先前僅見過數面,二人並不熟識。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成功夜市美天來小吃攤,因不滿同桌丁○○與他人以三字經對罵及開玩笑,而與丁○○因細故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掌摑丁○○耳光,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丁○○因不甘受辱,竟以教唆人傷害之犯意,以打電話之方式要丙○○及乙○○二人到場毆打告訴人甲○○,丙○○、乙○○二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完電話果然立即前往美天來小吃攤質問甲○○為何毆打其母丁○○,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三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骨骨折併鼻部撕裂傷、右眼結膜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丁○○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涉有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傷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分據告訴人甲○○、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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