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2,交易,8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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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其妹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且其當時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七E─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號DF─三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通過上述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於碰撞後旋失控撞擊由甲○○所騎乘而在路旁停等之車號NP二─三六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及右手擦傷、左眼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併牙齒斷落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及其他多發部位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員警丁○○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丙○○並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二、案經甲○○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均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就其飲酒後駕車一節亦坦認無訛,惟被告丙○○就肇事經過辯稱:本件是被告乙○○先穿越交岔路口撞擊伊,並非是伊先撞擊被告乙○○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並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則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丙○○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又撞擊在旁停等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十四張附卷可憑。

再由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七E─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車頭部分因遭撞擊毀損,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DF─三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左前側部分撞擊毀損,顯見應係被告丙○○先行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丙○○闖越閃光紅燈,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一節,已可認定,是被告丙○○所辯係被告乙○○先進入交岔路口而撞擊伊車輛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及右手擦傷、左眼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併牙齒斷落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告訴人甲○○之住院病歷一件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

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酒後駕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右方幹道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失控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乙○○於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過失解免被告丙○○之責。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為:「一、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張車先行,致與張車撞及,另失控再撞及迎面待左轉孔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自小客車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黃車撞及(導黃車再與孔車撞及),為肇事次因。

三、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六八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資參酌,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又告訴人甲○○因此次事故受有傷害,渠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丙○○過失駕駛行為,綜前所述,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酒後駕駛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員警丁○○自首,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出具之是否自首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F─三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通過前揭路口,因與丙○○駕駛之車號七E─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於撞擊後旋失控撞擊由甲○○所騎乘而在路旁停等之車號NP二─三六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及右手擦傷、左眼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併牙齒斷落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及其他多發部位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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