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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移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U三—八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行駛,途經一四三點六公里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處,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吳建甫警員以移動式測速器測得超速,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且裁決單位不合法,而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亦須定期驗證符合標準,伊應該不會超速云云。
然查:證人警員吳建甫到庭證稱:我們是以移動式的測速照相機照相,當地的速限是六十公里,我們設定七十二公里,超過我們才開始拍照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以警員吳建甫與受處分人無任何仇隙,當無恣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且本件業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後掣單逕行舉發,此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礁溪郵局掛號郵寄,由其親屬「吳清來」之印章代簽收,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礁交字第0九三000六六三八號函及所附郵局大宗郵件執據及簽收人影本在卷可稽,可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時,由公路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惟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
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並據此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由該通則第一條規定:「本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之」即可知悉,異議人抗辯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不合法,容有誤會。
另就宜蘭縣警察局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是否屬電信法中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一節,按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則將訊息透過科技設備之處理後,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接收後,再透過解碼程序還原傳達之訊息,始為電信法中所稱之電信,該項傳輸設備即為電信設備,而受電信法之規範。
惟就現行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利用發射電波照射移動中之車輛,經由電波反射接收之時間,而判斷移動車輛之速度,核與電信法中所規範之電信設備有間。
再按本件用以使用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礁交字第0九二00一五0八二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故雷達測速器確係符合標準亦堪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超速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尚難遽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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