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2,交聲,112,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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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駕IV─七九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冬山路廣興大橋往三星方向行駛,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酒醉駕駛汽車(經呼氣酒精值為0.四MG/L),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受處分人則以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以測量儀器測得之呼氣酒精值為0.四MG/L,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八十九字第0四四四七一號函示:「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差值後才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



再查交通執法儀器法定公差值及處罰(取締)寬容值一覽表內載度量衡施檢規範檢定公差值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為0.0二毫克/公升。

以上規定亦是交通部所明定,公路總局所屬單位應一併遵行。

依酒測單所示受處分人之酒測值為0.四0毫克/公升,減去公差值0.0二毫克/公升,正確酒測值為0.三八毫克/公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下未滿0.四毫克,處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正確,原處分據以裁罰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尚有未合等情,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到院。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0.四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萬九千五百元;

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0.五五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甚明。

次查,依交通執法儀器法定公差值及處罰(取締)寬容值一覽表,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其度量衡施檢規範檢定公差規定為正負0.0二毫克/公克,處罰(取締)寬容為0.0二毫克公升。

復依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交字第0九二00一0四二三號函示,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之酒精濃度恰為分界值時,究應以何標準處罰乙案,因查酒精濃度分級標準既因旨揭裁罰基準表用字未臻精準,導致酒精濃度恰為分界值時產生適用疑義,本部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從寬裁處之建議,即酒測達每公升0.四毫克者併第一級裁處(即小型車以一萬九千五百元裁處),達0.五五毫克者,併第二級裁處(即小型車以三萬四千五百元裁處),有上開交通部函文意旨附卷足憑。

此為交通部所為指示所屬公路總局之行政命令,原處分為交通部所屬之下級機關,自應受該函令之拘束。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值為0.四MG/L,有酒精測定值附卷足憑;

受處分人對其確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

則參照前揭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交字第0九二00一0四二三號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該事實第一級之裁處標準裁罰(即小型車以一萬九千五百元裁處),方屬妥適。

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稱原處分機關就該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二級裁處(即小型車以三萬四千五百元裁處),尚有未合,應認有理由。

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予裁罰受處分人三萬四仟伍佰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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