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2,交聲,122,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三—八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瑞芳瑞八公路與粗坑口段時,因任意駛出邊線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鄭金德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U三—八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行駛在邊線外,應該是證人看錯了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任意行駛出邊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鄭金德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在瑞八公路的粗坑口路段,當時往臺北的車輛很多,我和同事執行防制車禍的巡邏,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行駛在邊線外,我們依規定將對方攔停開立舉發單,當時我有看到受處分人行駛在邊線外等語明確。

按證人鄭金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鄭金德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鄭金德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任意行駛邊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