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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異 議 人 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交宜監檢字第四三二二0六二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宜蘭縣警察局所有之L二─四七一三號廂式警備車未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則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並於宜蘭監理站尚未裁決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宜蘭監理站繳納罰鍰九百元,此有宜蘭監理站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
是本件異議人於接獲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製發之交宜監檢字第四三二二0六二二九號舉發通知單後,未經裁決機關即宜蘭縣監理站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該舉發通知單及公文函件並非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且異議人已於宜蘭監理站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致宜蘭監理站就本案未為任何裁決,則其對於尚未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將其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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