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2,交訴,4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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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被 乙○○
告之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JB—四九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前往花蓮途中,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興盛路與光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林阿英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沿行人穿越道過來,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林阿英騎乘之腳踏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光榮北路,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林阿英之腳踏車,林阿英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頭皮撕裂傷、左顴骨血腫、雙眼眶腫脹瘀青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害不治死亡。

丙○○則於車禍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JB─四九九號營業大貨車,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與光榮北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林阿英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並辨稱:當時伊左轉時看到被害人林阿英騎腳踏車逆向由慢車道往內車道,伊有緊急煞車,車子停住並按喇叭,但被害人還是一直過來直接撞到伊的車車頭云云。

然查:㈠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頭皮撕裂傷、左顴骨血腫、雙眼眶腫脹瘀青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再本件車禍後現場情形,依卷附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大貨車係沿興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光榮北路內車道之際,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大貨車車頭停放位置在橫跨光榮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道朝向西南方向,右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前輪位於該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而大貨車左前車頭凹陷,被害人之腳踏車則倒臥於大貨車前方,車頭朝東方向,被害人躺臥於腳踏車南向,被害人身旁有散落物分布。

而按車禍兩車時撞擊點之研判,除依車禍時,車輛刮擦地面所形成之刮地痕外,車禍後兩車之停放位置、現場散落物均為判斷車禍撞擊點之參考因素,而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車禍後兩車終止位置間雖無刮地痕遺留,惟參以車禍後大貨車左前車頭凹陷、被告之大貨車車頭停放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前輪位於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處,被害人之腳踏車倒臥於大貨車前方,及現場散落物分布情形,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處。

㈢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於車禍當時被害人應係牽腳踏車穿越馬路,而非騎乘腳踏車一節,經本院勘驗肇事大貨車後,該車左前車頭現有二處凹陷痕,外側凹陷痕經丈量後,凹陷最低點距地面高度一三二點五公分,最高點距地面高度一四六點三公分,內側凹陷痕距地面高度一四四點五公分,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經比對偵查卷卷附車禍後員警所攝車損照片(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二九號相驗卷宗第十七、十八頁),依警攝照片中所示之凹陷痕位置,其位置與本院勘驗時之外側凹陷痕位置相同,則車禍後所遺留之凹陷痕應係外側凹陷痕。

再就被害人車禍當時腳踏車於駕駛人牽行或騎乘時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站立或坐姿之高度落差,以被害人家屬林國棟身高著鞋後高度一七六公分,坐於腳踏車上時,經丈量後頭頂距地面高度約一六五公分(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則駕駛人於牽行或騎乘被害人腳踏車之二種情形下,其中約有九公分之落差。

再本件被害人死亡後,依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高一五五公分,則綜合車禍後大貨車凹陷痕之高度位置、被害人躺臥位置、駕駛人牽行或騎乘腳踏車之高度落差及被害人倒地後右腳在腳踏車下方,左腳在腳踏車上方,堪認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係騎乘腳踏車無訛。

㈣再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車行方向,依被害人腳踏車於車禍後右側倒地,車頭朝向東方,且車頭部分並未毀損變形等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大貨車應係自被害人腳踏車左方撞擊而來,於撞擊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順勢右倒。

再前開車禍之交岔路口,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興盛路西側路面寬於東側路面,行人穿越道由東北斜向西南,依現場照片及車禍現場圖所繪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後車頭方向,佐以本件車禍撞擊點係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處,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係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行駛而欲穿越光榮北路。

㈤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興盛路與光榮北路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被告駕駛大貨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光榮北路之際,未讓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先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二○四九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八四號函在卷可參。

雖公訴意旨、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認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斜穿光榮北路,致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

惟依前開理由一㈢、㈣所述,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斜行侵入快車道之違規事實,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認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尚有未洽。

㈥被害人林阿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頭皮撕裂傷、左顴骨血腫、雙眼眶腫脹瘀青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害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車禍當時載運貨物前往花蓮,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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