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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水泥磚牆(高約三十公分,長約一.三公尺)及鐵條(約三、四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認丙○○所有之圍牆及鐵條占用國有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如附圖所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五○之一國有土地D部分之土地上,以怪手毀壞丙○○所有之水泥磚牆(高約三十公分,長約一.三公尺)及鐵條(約三、四支)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以怪手剷除告訴人丙○○所有之水泥磚牆(高約三十公分,長約一.三公尺)及鐵條約三、四條之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均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五○之一國有土地上,告訴人以上開物品占用該土地,伊係基於行經該處學童之安全,而將上開雜物清除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水泥磚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告訴人之財產,此部分告訴人無告訴權。
另被告係為他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其行為係阻卻違法。
經查:
(一)按告訴權應從形式上審查,與民法上所有權之觀念未盡相同。本件水泥磚牆及鐵條均為告訴人所安置,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而應認有告訴權,不因該等物品是否位於他人土地上,或他人已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而有所異同。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另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員警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如附圖D部分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五○之一國有土地上之矮牆部分的圍牆是定著在地上,被告以怪手挖掉,鐵條由被告拆掉,拆掉後鐵條有點彎等語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拆除前後之照片可資參照(拆除前:偵卷第六○頁。
拆除後:偵卷第六二頁)。
而上開水泥磚牆及鐵條既係定著於土地上,尚屬具有特定用途之物品,而非全無價值之廢棄物,被告將之拆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將上開雜物清除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泥磚牆及鐵條固占用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五○之一國有土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通知告訴人之配偶黃朱鳳嬌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九一○○○九六○二號函在卷可按,惟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無何權源將之逕行拆除。
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拆除,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竟自力拆毀告訴人之物,自有毀損之故意,且有違法性之認識,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認丙○○所有之圍牆及鐵欄杆占用國有土地、而自力以怪手拆除告訴人之物、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告訴人以上開水泥磚牆及鐵條占用國有土地確有不當,且本應自行拆除、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輕微,且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五○之一(國有土地)、一八三七一之一(所有權人:黃朱鳳嬌)、一八四八之一(所有權人:黃朱鳳嬌)上之圍牆(高三、四台尺、長約八至十台尺、寬約二台寸半塊磚)、鐵條十多支、木瓜樹(二年生)八、九棵等物。
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訴被告毀損物品之範圍如附圖A、B、C、D所示,其中A部分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八之一、B部分為同段一八三七一之一,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之配偶黃朱鳳嬌,並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拆除之圍牆高約三、四台尺(約一公尺左右)、長約八至十台尺(約二、三公尺)、所破壞之鐵條達十多支,另亦毀損木瓜樹(二年生)八、九棵等語。
惟證人甲○○於丁○○與已於本院勘驗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拆除之範圍係如附圖D部分所示等語,且依拆除前後之照片(拆除前:偵卷第六○頁。
拆除後:偵卷第六二頁)觀之,被告所拆除之部分確係附圖所示D部分無疑。
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拆除之圍牆係如偵查卷第七○頁所示之矮牆等語,依該照片所示,遭被告拆除之圍牆應僅如被告所稱係高約三十公分、長約一.三公尺之圍牆。
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應係誇大其詞,而不足採。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破壞之鐵條達十多支,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又被告所挖除之木瓜樹僅三、四株,且高度約係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左右,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不實。
再者,經挖除後之木瓜樹事後亦經告訴人取回種植於其所有土地上,迄今仍完好等情,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是關於木瓜樹部分即難認有何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情,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均有錯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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