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2,易,35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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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黃素貞傷害及告訴人黃素貞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黃素貞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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