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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擔任工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與其兄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僱工清潔羅東鎮內環境及拆除違建等機會:㈠在甲○○所承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站前東路僱工割草清運」工程時,先由甲○○以簽呈報請長官該工程係以按工計酬概估工資,實際上卻由交由乙○○以承攬之方式施作該工程。
且其等二人均明知賴素貞、賴羅阿昭、賴金盛等三人皆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施作前開工程,竟於記載該工程僱工資料之羅東鎮公所僱工印領工資清冊及收據上,為不實之記載(詳如附表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僱工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工程完工後,再由甲○○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員工印領清冊,以賴金盛之名義向羅東鎮公所請款並領取工資之公庫支票,並存入其位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後,再由甲○○將該工資領出交由乙○○發放予實際從事上揭工程之人。
㈡在甲○○所承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北成及松林小公園僱工修剪樹葉及割草清運」工程時,亦由甲○○以簽呈報請長官該工程係以按工計酬概估工資,實際上卻交由乙○○以承攬之方式施作該工程。
且其等二人明知該工程方燦烰、劉三郎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受僱一天,僅各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工資,其餘天數之工程係由乙○○邀同不知情之賴羅阿昭、乙○○、賴金盛等人為之,竟於記載該工程僱工資料之羅東鎮公所僱工印領工資清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詳見附件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方燦烰、劉三郎及羅東鎮公所對於僱工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上開工程完工後,由甲○○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員工印領清冊,並以賴羅阿昭之名義向羅東鎮公所請款並領取工資之公庫支票,隨後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存入其位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由甲○○將該工資領出交由乙○○發放予前述實際從事工作之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燦烰、劉三郎,及羅東鎮公所會計室主任劉富美、羅東鎮公所建設課修補路面承辦人盧廷珪、羅東鎮○○○○○街一00號前雜草清除工程」承辦人王胡俊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各語大致吻合,復有盧廷珪所承辦之「八十五年七月份整修鎮○○○路面工資工程」僱工印領清冊及王胡俊承辦之「西安街一00號前雜草清除」僱工印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資比對在卷可資比對,及羅東鎮農會存款憑條、羅東鎮公庫支票一紙、甲○○羅東農會帳戶帳戶明細存卷可考,堪徵被告等二人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竟擔任工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雖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然其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施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且為共同正犯。
其等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甲○○利用擔任羅東鎮公所工友職務時,與其兄即被告甲○○偽造不實公文書而侵害羅東鎮公所對於僱工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三郎、方燦烰,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等二人皆已到庭坦承犯行,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再參酌其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等二人短於思慮,一時失慎以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僱工姓│工作日期│工作天數│每日工│合計工│收據所載│
│ │ │名 │ │ │資 │資 │受領人 │
├──┼─────┼───┼────┼────┼───┼───┼────┤
│一 │站前東路僱│賴金盛│八十四年│五日 │九百元│一萬八│賴金盛 │
│ │工割草清運│、賴羅│十月十四│ │ │千元 │(係不知│
│ │ │阿昭、│日至十八│ │ │ │情之賴金│
│ │ │邱良雄│日 │ │ │ │盛本人親│
│ │ │、賴素│ │ │ │ │自蓋印具│
│ │ │貞 │ │ │ │ │領) │
├──┼─────┼───┼────┼────┼───┼───┼────┤
│二 │北成及松林│方燦烰│八十五年│十日 │九百元│二萬七│賴羅阿昭│
│ │小公園僱工│、劉三│七月十四│ │ │千元 │(不知情│
│ │修剪樹葉及│郎、賴│日至二十│ │ │ │之賴羅阿│
│ │割草清運 │羅阿昭│三日 │ │ │ │昭本人親│
│ │ │ │ │ │ │ │自蓋印具│
│ │ │ │ │ │ │ │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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