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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戊○○、乙○○、丙○○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戊○○、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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