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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及移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
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向通訊行服務人員佯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均變賣後得款花用。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一號「晉華通信企業社」向店長陳昭茹詢問SHARP牌GX21型行動電話,因陳昭茹已經附表編號四之毅翔有限公司通知而察覺,因而報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莊正熙、曾淑慧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曹稜方、曹筱翎、陳昭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型錄、攝影翻拍相片、現場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本次查獲竊盜犯行為四次,而被告本有一水電之工作,每月月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以竊盜犯行為常業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連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仍屢以行竊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變賣供為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未因前受教訓知所警惕悔悟,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行為手段未有攜帶兇器或結夥而為之情形,及其竊得財物價值、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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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六│臺北縣樹林│向店內服務人員│美特森牌手機│刑法第三百│
│ │月間某日 │市○○路一│莊正熙佯稱要購│一支 │二十條第一│
│ │ │號「衛星電│買手機,將手機│ │項 │
│ │ │話城」 │一支藏於褲子右│ │ │
│ │ │ │口袋內,隨即離│ │ │
│ │ │ │開 │ │ │
├───┼─────┼─────┼───────┼──────┼─────┤
│二 │九十二年十│臺北縣樹林│向店內服務人員│摩托羅拉E365│刑法第三百│
│ │月十九日 │市鎮○街四│曾淑慧佯稱要購│型手機一支及│二十條第一│
│ │ │十九號「全│買手機,將手機│LG牌LG5410型│項 │
│ │ │虹通信樹林│藏於口袋內,隨│手機一支 │ │
│ │ │鎮前店」 │即離開 │ │ │
├───┼─────┼─────┼───────┼──────┼─────┤
│三 │九十二年十│宜蘭縣礁溪│向店內服務人員│SHARP牌GX21 │刑法第三百│
│ │月三十日晚│鄉○○路二│曾稜方佯稱買手│型手機一支 │二十條第一│
│ │間七時許 │一八號「全│機,並將手機藏│ │項 │
│ │ │虹企業股份│置於口袋內,佯│ │ │
│ │ │有限公司礁│稱要領錢而離開│ │ │
│ │ │溪中正分公│ │ │ │
│ │ │司」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宜蘭縣礁溪│向店內服務人員│SHARP牌GX21 │刑法第三百│
│ │一月七日下│鄉○○路二│曹筱翎佯稱要購│型手機一支及│二十條第一│
│ │午四時許 │段一二九號│買手機,將手機│GPLUS牌K820 │項 │
│ │ │「毅翔有限│藏置於口袋內,│型手機一支 │ │
│ │ │公司」 │隨即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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