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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戊○○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二0五五號、第二二0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己○○、甲○○、丁○○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丙○○、己○○、甲○○、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於訊問後,仍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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