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交易,1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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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A─六九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省道(北宜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省道六十五點三公里,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轉彎路段,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欲超車時,竟駛入宜蘭往台北方向之對向車道,因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林偉智所駕駛,車牌號碼CZ─三八六九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林偉智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林偉智所載之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黎燕琳(即林偉智之妻,當時懷孕三個月)身上受有多處挫傷及有子宮收縮現象產生、右側坐骨神經疼痛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偉智、黎燕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建智、黎燕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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