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交易緝,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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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〡五三一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之編號三角卅一號電桿前之慢車道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在前揭路段之慢車道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車,以致形成路障;

適告訴人張振戎騎乘牌照號碼UXW〡四七一號輕型機車,沿宜蘭市○○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前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前揭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煞不及而由後撞及被告甲○○所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張振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內壁粉粹性骨折、右頰及上唇撕裂傷及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振戎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振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一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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