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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駕駛ER─二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市○○路○○路口與人擦撞,經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交字第Q00000000號紅單告發,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移送機關系爭處分。
惟移送機關處分有下述之違法:
(一)法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系爭處分及系爭紅單均只指稱異議人肇事致他人受輕傷,並未言明異議人如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經異議人申訴,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警蘭交字第○九二○○一八三三五號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
惟本件並無如該條文所載有發生火災之情形,是系爭處分之作成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要件不存在,處分機關誤將之當作本案事實,而做出系爭處分,已屬違法。
(二)行為(擦撞)與結果(受輕傷)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受傷之相對人已向異議人表示其嘴唇內部撕裂傷實係其安全帶損壞以致其衝撞時嘴唇撞擊至方向盤之緣故,若該受輕傷者所駕車輛之安全帶無損壞,則在擦撞下即無可能發生嘴唇撕裂傷之結果,故系爭處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違法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R─二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與自西向東、由何浴成駕駛之車牌號碼IQ─○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車輛前引擎蓋、保險桿受損,何浴成車輛右側前葉子板、前擋風玻璃受損,另有嘴唇受傷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蘭交字第○九三○○○五三四九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異議人與何浴成交通事故偵訊筆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該路口異議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何浴成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
是於上開路口發生事故時,路權屬異議人而非何浴成,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係何浴成車輛未遵行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違反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規定,自難認異議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至上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蘭交字第○九三○○○五三四九號函均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係於交叉路口二車垂直相撞所發生之事故,並非同向車道之前後車輛所發生之事故,異議人車輛與何浴成車輛亦非前後位置之關係,自不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上開研判結果認異議人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容有錯誤。
另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警蘭交字第○九二○○一八三三五號函又認本件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予以分析研判云云,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係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與本件並無關係,是上開函文之內容應係誤載。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不察,逕予裁罰,自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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