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交聲,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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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一一─GQ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百二十二公里處,在同向四車道之道路中,違規行駛中內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一一─GQ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為警在北上二百二十公里處攔下,並舉發在北上二百二十二公里處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但該路段為四線道,並有一加速車道,異議人係行駛中外車道,可能係員警看錯,誤將加速車道計入,而認異議人違規行駛中內車道。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六一一─GQ號營業曳引車,惟矢口否認有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而證人即舉發警員邱煥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伊和另一名警員舉發的,當天他們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二二公里以南約二二三公里處,當時停的地點道路是四線道再加一個加速道,而加速道和減速道的車道線是以畫虛線表示,一般道路的車道線是以實線表示,他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行駛中內線車道,因此跟在異議人的車子追了一公里左右在二二二公里處攔下異議人的車子,告訴異議人違規行駛中內線的事實,而異議人拒絕簽收,但伊有將罰單有交給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已就異議人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復依異議人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就路面一般車道線係繪以白色實線,而路邊減速及加速車道之車道線係繪以白色虛線,核與證人證述相符,則二種車道之區分,於客觀上應不致使人誤認。

再參酌受處分人與告發之執勤員警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本案舉發之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勤務,當無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之辯解,殊無可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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