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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Z262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I—一六六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五八一巷二十三號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值勤警員黃正居當場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262293號,以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持行動電話係查看時間,並提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並無通話紀錄之通聯紀錄云云。
然查:
(一)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正居親眼目睹,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正居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受處分人是從北安路五八一巷駕駛自小客車與其對向駛來,二車會車時,其發現受處分人左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即將受處分人自小客車予以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並予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初央其可否不要擎單舉發,後見其仍掣單舉發,復改稱伊才講兩句話就要擎單舉發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收,而上開北安路五一八巷寬約五米屬狹窄巷道,且巷道兩側均有停放汽機車,其機車與受處分人自小客車會車相貼近,其確有見受處分人有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等語明確。
而證人黃正居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正居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其到庭具結證述受處分人之右開違規事實自堪採信。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其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云云,尚無足採。
(二)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不同意員警舉發之內容拒絕簽名,而認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又受處分人另提出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以證明上開門號於右開時間並無通話記錄,惟受處分人為警掣單舉發時並未顯示該行動電話予掣單警員,為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所提出之門號通聯紀錄屬同一門號,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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