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檢察官協商請求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因認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害人為「江莊枝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永南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八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三、按被告甲○○因騎乘車輛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轉換車道,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江莊枝花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本係親屬關係,因過失而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及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以其所受宣告之刑,請求以暫不執行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明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