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撤緩,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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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更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他字第三八三號卷,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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