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撤緩,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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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更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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