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易,1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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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貳佰陸拾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物共一百五十六片,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十二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

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物共六片,則是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又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著作物(即VCD)共一百零四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共七家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陳列。

且其明知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其販賣之雷射CD光碟及VCD光碟,均係擅自重製前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雷射CD光碟及盜版VCD光碟,竟允以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薪資,受綽號「大胖」之不詳男子僱用,並與之基於竟圖散布而陳列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年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段與惠民路口擺設攤位陳列上開光碟片,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欲販賣前揭盜版雷射CD光碟及盜版VCD光碟。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尚未售出上開盜版雷射CD光碟及盜版VCD光碟前,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意圖散布陳列之盜版雷射CD光碟及盜版VCD光碟合計二百六十六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案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庚○○、己○○;

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丙○委任之丁○○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己○○、丁○○所提出之鑑識報告可佐,且有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惠民路口攤位扣得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CD及VCD共二百六十六片及扣押物品清單五份可參。

另扣案物品確係由告訴人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有上開告訴人等公司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附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比較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其與綽號「大胖」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其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亦低、惟販賣之規模非小、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經,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與共犯「大胖」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大胖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本件查獲時扣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合計六百四十六片,其中如附表四、五所載部分,合計三百八十片,未據告訴權人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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