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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及移
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
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捕鴿網壹組、番刀壹支、彈弓壹支、彈珠柒拾柒顆及行動電話晶片壹張(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乾山(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支,用以砍除草木,以架設鴿網,並持彈弓及彈珠以驚嚇鴿子之用,而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濁水溪某處及宜蘭縣桃源谷山區架設鴿網,竊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從各地放飛途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姓名及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鴿子在我這裡,你們匯錢進來,我才將鴿子放回」等加害各該被害人財產之言詞恐嚇,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之贖金,分別匯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晏昇帳戶(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宇○○以六千元購得之人頭帳戶)或陳淑娟帳戶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係宇○○自不知情之前妻陳淑娟處取得),供宇○○領取款項而與朱乾山平分花用。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桃源谷山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宇○○所捕獲之丙○○所有之鴿子一隻及宇○○所有之捕鴿網一組、番刀一支、彈弓一支、彈珠七十七顆、鋸子、木棍、行動電話晶片一張(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F○○等人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捕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並接獲宇○○電話後,匯寄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等情在卷,且經證人陳建羽、陳淑娟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六日函及所附張晏昇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函及所附陳淑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入款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存摺匯款紀錄、匯款單據、查獲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之捕鴿網一組、番刀一支、彈弓一支、彈珠七十七顆、行動電話晶片一張(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並有被告自行書寫之被害人聯絡電話及勒贖金額明細一紙在卷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宇○○持以架網捕鴿之番刀一支,有該番刀外觀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若持以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而被告以電話向被害人出言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寄款項至張晏昇或陳淑娟之帳戶,核被告宇○○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號、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六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乾山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號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惟因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函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三十四恐嚇取得之金額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附表編號二十五之竊得鴿子係二隻,公訴人分別記載恐嚇所得金額為二千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一千七百三十元及附表編號二十五竊得鴿子為一隻,均有誤載,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架設捕鴿網竊捕賽鴿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捕鴿網一組、番刀一支、彈弓一支及彈珠七十七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竊捕賽鴿所用,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一張(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張晏昇、陳淑娟所有之金融卡各一張,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鋸子、木棍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供竊盜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鋸子及木棍為供竊捕賽鴿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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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被竊賽鴿│匯入帳戶及金額 │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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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七│丁○○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一日│ │ │二千零十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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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七│宙○○ │二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八日│ │ │四千五百二十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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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七│午○○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八日│ │ │二千五百十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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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七│甲○○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九日│ │ │一千五百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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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八│G○○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六日上午│ │ │二千零五元 │
│ │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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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八│曾長仁 │二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六日上午│ │ │五千四百二十五元│
│ │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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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八│子○○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七日上午│ │ │一千五百元 │
│ │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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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八│C○○ │三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八日上午│ │ │三千元 │
│ │八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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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八│地○○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九日上│ │ │二千五百三十元 │
│ │午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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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八│B○○ │二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九日上│ │ │四千零五十元 │
│ │午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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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二年八│癸○○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九日上│ │ │二千零十元 │
│ │午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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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二年八│乙○○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二日│ │ │一千八百二十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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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二年八│壬○○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五日│ │ │二千零十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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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二年八│黃○○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五日│ │ │二千零二十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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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二年八│卯○○ │二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七日│ │ │五千四百元 │
│ │上午九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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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二年九│A○○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上午│ │ │二千二百元 │
│ │十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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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二年九│戊○○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下午│ │ │二千元 │
│ │三、四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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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二年九│未○○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上午│ │ │三千零二十元 │
│ │十一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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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二年九│戌○○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上午│ │ │三千零三十元 │
│ │十一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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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九十二年九│丑○○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下午│ │ │二千五百元 │
│ │一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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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九十二年九│E○○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七日上│ │ │二千零一元 │
│ │午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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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九十二年九│H○○ │一隻 │被害人未匯款 │
│ │月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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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九十二年九│酉○○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七日上│ │ │二千元 │
│ │午八時五十│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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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九十二年九│己○○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七日上│ │ │三千零二十元 │
│ │午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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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九十二年九│辰○○ │二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間某日上│ │ │三千元 │
│ │午十時五十│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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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九十二年九│玄○○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上午│ │ │三千零三十元 │
│ │十二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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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九十二年九│申○○ │一隻 │陳淑娟帳戶 │
│ │月一日上午│ │ │一千五百三十元 │
│ │八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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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九十二年九│巳○○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一日上午│ │ │一千八百二十元 │
│ │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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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九十二年九│天○○ │二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日上午│ │ │三千四百五十元 │
│ │八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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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九十二年八│亥○○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九日上│ │ │二千五百零五元│
│ │午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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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九十二年九│F○○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七日 │ │ │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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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九十二年九│庚○○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七日 │ │ │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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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九十二年九│丙○○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十七日 │ │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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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九十二年七│辛○○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二十一日│ │ │一千六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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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九十二年九│寅○○ │一隻 │張晏昇帳戶 │
│ │月九日 │ │ │一千八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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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九十二年九│D○○ │二隻 │陳淑娟帳戶 │
│ │月八日 │ │ │三千零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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