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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檢察官協商請求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因認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宜蘭市○○○○○路之租屋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毒品攜往宜蘭市○○路三二四號住處而繼續持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扣案。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後並未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為被告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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