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易,45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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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79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附表所列之他人動產。

嗣經警分別於民國93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48 巷18弄人情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附表編號1 之車輛,並自該車車門、車內遺留之飲料空瓶採取指紋送驗,鑑定結果驗得甲○○之指紋,因而得知上情;

於93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某土地公廟旁,因發現甲○○刻正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IS-5968 號小貨車有異狀,向前盤查時始悉上開小貨車之車身即為附表編號2 之車輛,並扣得置於車內甲○○所有之大陸地區通行證、、手機1 只、IS-5968 車牌2 面、印章2 枚、支票2 張、電話簿1本。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簽併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之車輛,是住在頭城竹安地區之丙○○,於93年6 月間擬出售予伊,伊看過並沒有買受;

編號2 之車輛,也是丙○○於93年6 、7 月間左右,以新臺幣20,000元出售予伊,丙○○說要回去拿鑰匙及車籍資料,幾分鐘後警察就到了云云。

然查:

(一)附表編號1 之小貨車之失竊過程,業經證人丁○○、蘭語圖書社業務員戊○○指述甚詳,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警員於發現失竊車輛後,自該車車門、車內遺留之飲料空瓶採取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得被告之指紋,此有採證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93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0930156388號鑑驗書、指紋卡片等為證,顯見該車輛於為警查獲前均由被告使用中。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車為住在頭城竹安地區之丙○○所竊,伊都沒有碰車子;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丙○○擬出售予伊,伊有在車上喝飲料云云,除就有無碰觸車輛乙節前後所辯矛盾外,經循被告所述「丙○○」之特徵,查詢戶政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該員早已於88年9 月10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件可資佐證,該車輛自不可能係由丙○○所竊或由丙○○交付被告。

職是之故,被告置辯各語,與事證未符,毫無可採,綜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甚明。

(二)附表編號2 之小貨車之失竊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當地鄰長呂博於偵查中結稱,伊曾目睹被告駕駛車身紅色、車牌號碼IA-7615 號之車輛,並於發現被告正將IS-5968 車牌懸掛於上開紅色車身車輛上時,即刻報告警員林伯蔚;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伯蔚則於偵查中結稱,有鄰居報警發現被告持有車牌號碼IS-5968 號車輛,近日車身顏色由藍變紅,伊遂前往現場盤查,被告見事跡敗露遂拔腿逃竄等語。

綜核證人呂博、林伯蔚所言,可知確係由被告將編號2 車輛之車身顏色、車牌變換,其企圖掩飾犯行甚為明顯。

再觀警方於車內所扣得被告所有之大陸地區通行證、1 件、手機1 只、IS- 5968車牌2 面、印章2 枚、支票 2張、電話簿1 本等物,多屬被告隨身之物,可徵其已使用該車一段時間,所辯是丙○○說要回去拿鑰匙及車籍資料,幾分鐘後警察就到了云云,是除丙○○此段時間未在國內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外,亦顯示應非被告取得車輛未幾即遭查獲之情形,所言不足採信。

末參該車自失竊即93年6 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查獲即同月27日上午9 時許為止僅隔數日即因持有該車輛而遭查獲,被告提出係向他人取得買受之辯詞,又無任何合理之處,總據前陳,本件係由被告所竊,亦應屬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 2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2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大陸地區通行證、保卡、IS -5968行照、交通罰單各1 件、手機1 只、IS-5968 車牌2 面、印章2 枚、支票2 張、電話簿1 本,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
│號│            │          │      │              │
├─┼──────┼─────┼───┼───────┤
│1 │93年6 月19日│以不詳方法│丁○○│車號IA-6053 號│
│  │下午5 時30分│竊取      │登記於│小貨車及置於車│
│  │許至同月21日│          │蘭語圖│內之英文書及複│
│  │上午8 時許在│          │書社名│習講義約600 本│
│  │宜蘭縣宜蘭市│          │下    │左右          │
│  │農權路2 段大│          │      │              │
│  │雅書局旁    │          │      │              │
├─┼──────┼─────┼───┼───────┤
│2 │同上月24日凌│同上      │乙○○│車號IA-7615 號│
│  │晨3 時40分許│          │      │小貨車及置於車│
│  │在宜蘭縣宜蘭│          │      │上之小型錄音機│
│  │市○○路15之│          │      │1 台、該車行車│
│  │15號前      │          │      │執照、被害人及│
│  │            │          │      │其妻王秋鳳之駕│
│  │            │          │      │駛執照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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