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易,491,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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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82年9月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已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9年11月3日)。

然甲○○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甲○○前開假釋遂遭撤銷,並自86年2月17日起入監執行假釋前之殘刑,並接續執行最後受宣告之3年10月有期徒刑,其後於89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月5日,未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28日17時5分許(尚未日沒),趁宜蘭縣蘇澳鎮○○路51之1號乙○○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該房屋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印章1顆、身分證1張、南方澳郵局存款簿1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8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乙○○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後,始為警於9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南方澳郵局前查獲甲○○,並當場取出前述之印章1顆、身分證1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氣象局宜蘭地區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2年9月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已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9年11月3日)。

然被告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前開假釋遂遭撤銷,並自86年2月17日起入監執行假釋前之殘刑,並接續執行最後受宣告之3年10月有期徒刑,其後於89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月5日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顯見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即93年10月28日),尚未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為屬於累犯,自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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