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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劉雲保告訴其子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一九巷二十七號家中,與其兄劉功成酒後因故發生爭執,甲○○竟搗損其父劉雲保所有車號RZ─七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及家中大門玻璃、飲水機、餐桌、電冰箱、吊扇、二樓房間窗戶、鏡子及放置於一樓走廊之機車等物,致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凹陷、車窗破損,大門玻璃破損、飲水機倒地壞損、吊扇破損、餐桌破損、鏡子破裂、電冰箱擦損、機車擦損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雲保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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