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易緝,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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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前因施用毒品,分別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與審判。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比較該條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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