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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未具體指明就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欠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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